(2017)辽079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某、牛某、辽宁同治大药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牛某,辽宁同治大药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640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某,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牛某,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辽宁同治大药房,住所地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某、牛某、辽宁同治大药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