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魏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江,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尼勒克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尼勒克县看守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新40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16日京时19时45分许,被告人魏江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乘载汪某、秦某、刘某、魏某1)以84-87km/h的速度沿X77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970M军马场农二队弯道路段时,车辆冲下路基连续撞击路旁林带的四棵杨树,造成乘车人汪某、刘某二人当场死亡,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江和魏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中业司法所作出(2016)微鉴字第0499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在送检的魏江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00.38mg/100ml。2016年12月6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6)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江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刘某、秦某、魏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魏某2,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届满。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魏江与刘某、汪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分别向刘某、汪某父母支付400000元和150000元赔偿款,取得谅解。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魏江与秦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当日支付300000元赔偿款,取得谅解。死者汪某,1991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魏江的妻子。伤者魏某1,2015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魏江的女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江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付款收条和谅解书、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郭某、刘某、罗某、王某、蒋某、张某、魏某2、牛某、朱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江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死者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超速驾驶已过审验期机动车,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江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死者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魏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魏江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案发后家人倾尽全家财力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加之妻子也在本次事故中遇难,有刚满周岁的孩子无人抚养,父母疾病在身。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江犯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出示并质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已过审验期的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魏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江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对其量刑时已酌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