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程代敏与六盘水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盘水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执异61号案外人程代敏,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康城迎新路南侧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531473-4。法定代表人:曾良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开”),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龙井路,注册号:520201000068932。法定代表人:贾慧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建业公司与新城房开、第三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代敏对本院(2016)黔02执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新城房开名下的闪蝶6号楼×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代敏称,其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新城房开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新城房开用蝴蝶湾闪蝶6号楼×室抵扣部分工程款,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装修居住长达两年之久。申请解除查封并依法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任务书》、借据、《报告》、收据、2016年5月13日其与新城房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城房开、第三人贵州博宏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新城房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建业公司欠款2274.6796万元及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225万元;由被告新城房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业公司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163.5万元;由被告新城房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建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新城房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业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黔02执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城房开名下的闪蝶6号楼×室,程代敏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异议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至今登记在新城房开名下,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异议人所提涉案房屋系其购买,但由于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产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对该争议房屋进行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程代敏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与《工程任务书》互相矛盾。程代敏2014年1月15日已经交付房款,2016年5月13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违常理。第四、根据程代敏与新城房开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与程代敏在异议请求中称“该房屋已经装修居住达两年之久”相矛盾。第五、异议人所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任务书》、《报告》等对相关抵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城房开的名下,人民法院的查封系依法进行,异议人程代敏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代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德刚审 判 员 文 勇助理审判员 杨友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