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574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江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江剑,施文君,吴国强,李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574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3945139833。法定代表人:陈健,行长。被执行人:江剑,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施文君,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吴国强,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李登科,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字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登科在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的账号内存款元。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国强在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的账号内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