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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吕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彬彬,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3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陈亨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庆博,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锦,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联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在混淆概念误导合议庭,把代理公司和渠道公司的职责进行了混淆。代理公司并不是针对某一套房源代理,而是整盘,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代理销售佣金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38套渠道房源已经满足结算条件,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经纬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剩余10%的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38套房源仅提供了签约服务,而不是代理销售。上诉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佣金625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客户刘亚利购房款是否达到结佣条件。经审查,当事人双方为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经纬城市绿洲学知华庭项目2015年年度销售合作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诉请标的625068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正常佣金215078元;二是渠道部分(被告认可房源)291911元;三是渠道部分(被告未认可房源)118079元。针对正常佣金部分中客户刘亚利购房款是否达到结佣条件,原被告间产生争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联康代理公司销售明细》显示,2015年12月3日,刘亚利签订两份购房合同,签约房款分别为463451元和465094元,共计贷款630000元,原告主张对该客户所购两套房屋计提佣金13929元,被告对该笔佣金计提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该客户房款已全部到账,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明细表中未显示放款日期,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客户刘亚利所购房屋房款已全部到账,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经客户确认,且根据一般情理,被告房屋已入住,达到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条件。针对这一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已交付使用,仅为一般推断,证明力不足。故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经纬城市绿洲学知华庭项目2015年年度销售合作合同》第4.1.2条约定:“佣金结算:达到结佣条件的佣金额=达到结佣条件的房款金额×佣金比例%。达到结佣条件的房款金额:既往及当月已签约房屋的应收全额房款到账后方可计提佣金。”以及4.2.2条约定:“佣金支付方式:自开售起,应收房款到账后,甲方每自然月份支付应付佣金的90%;房屋交付使用(准入证日期)3个月后的第一周,结算应付佣金的10%(尾款)。”该条款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原被告双方应予遵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刘亚利房款已达结佣条件,故客户佣金款应予扣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房屋已交付使用,应按《合作合同》4.2.2条约定,再行扣除10%佣金,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正常佣金诉请181034.1元。(215078元-13929元-(215078元-13929元)×10%元),扣除佣金,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二、38套房源佣金计提比例问题。针对该38套房源佣金计提问题。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38套房源为渠道房源。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该38套房源佣金计提标准。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会议纪要》证据一份,原告认可《会议纪要》实际发生。该《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于经纬三楼会议室进行工作磋商,内容涉及渠道销售问题。新联康提出的会议内容第7条:“渠道销售是否启用,如启用内场、外场节佣金如何计算(待确认)”,被告公司提出会议内容的第4条:“渠道销售方式是否启动及合作方式待确定”。虽然该会议召开属于双方工作流程,但原被告双方在会议中对渠道问题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会议内容可反映出原告公司明确知悉渠道销售下的服务费与代理销售下的服务费存在明显不同,并就此问题与被告公司协商,但双方未就渠道房源佣金计提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新联康代理公司服务渠道签约明细表》于内容上没有涉及佣金计提比例问题,而原告提供的《渠道部分》一表,实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力不足,不能视为原被告就38套房源佣金计提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武清项目B3学知华庭代理公司(新联康)业绩统计》证据并陈述,该证据中备注项记载:以认购指标完成情况作为佣金比例计提标准。故应视为被告承认38套房源应按指标完成情况计提佣金。但该证据开发商销售主管,即被告公司主管签字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补充签写“认购指标完成率包含甲方销售业绩”,可见被告公司并未同意原告公司计提佣金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六份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武清新城区B3南区项目佣金结算明细表》中均未包含该38套房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联康代理公司服务渠道签约明细表》,可以看出在原告六次结算佣金期间,该38套房源中已有大部分房源的房款全款到账,原告未按其诉讼主张对该38套房源向被告请佣,被告亦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代理销售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房源佣金,不可视为被告同意按《合作合同》第4.1.1条约定计提38套房源佣金;最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新的证据,原告同意质证,且因该证据关系本案基本事实和38套房源定性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故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提供天津金晟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武清新城区B3南区学知华庭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过签约服务的38套房源明细》复印件及金晟公司销售总监丁普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做出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件证据可以明确证实该38套房源为其公司组织团购活动时销售,证据链不完整,证明力不足。综上所述,涉案38套房源确为渠道房源,但双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源以何种渠道销售方式销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不能提供有效的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38套房源为其公司委托渠道公司的团购房源,进而不能证明该房源应按照《合作合同》约定7.2条计提佣金。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均不采纳,该38套房源佣金计提问题,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三、15套房源佣金计提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由三部分组成,其中15套房源为渠道房源,原告主张被告就该房源向其支付118079元佣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经纬城市绿洲?学知华庭》房屋认购协议书、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收款单的相关复印件予以佐证,但不能出示前述证据原件以供质证、审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并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15套房源由其公司销售的原件证据以供核查,仅以原告公司所提供复印件无法查明该事实真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810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负担3065元,由被告负担19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纬城市绿洲学知华庭项目2015年年度销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全额支持佣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理销售部分佣金90%,依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8套房源,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就该部分房屋的销售方式及佣金的计提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上诉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