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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州市鹏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洪发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鹏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洪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105号原告:鄂州市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顺合路特*号。法定代表人:余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昌市洪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建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洪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被告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年萍、王奕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特定规格、特定材质、特定用途的圆管,原告为被告生产并按计划交付产品。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除产品规格、材质、数量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的合同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和被告要求持续向被告交付圆管,但被告未按“货到款清”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计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382,549.28元。因被告违约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损失至2017年4月30日139,859.26元,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生效文书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洪发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涉案货物并不是特定物,可广泛用于机械、汽车、家俱、宾馆及其它机械部件和结构件,不应定为定作纠纷。2、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仍在向被告方供货,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滚动进行供应,原告在发给我方的对帐单中明确供应的部分钢管由于价格未定,因此未予计入,但被告方一直在陆续向原告付款,直至2017年4月19日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付款方式,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并没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相关不实的诉讼请求。原告鹏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五份、销售单六十二份、发票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十九份、2016-2017总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382,549.28元。被告洪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九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期限与方式,双方明确价款随奥威的价款变更。证据三、《销售单》六十二份。拟证明销售单包含了九份购销合同的货物,时间跨度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3日,双方都没有遵循当期签订合同当期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在不断的滚动交易。证据四、对帐单三份、总明细三张。拟证明双方对帐的方式及对帐时对合同项下的100.823吨钢管仍未确定单价,价格是需要奥威公司确定,直到2017年4月24日才确定货物价款,不存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证据五、支付凭证十一份、明细一份。拟证明直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方还在陆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五月份就提起诉讼,不存在违约问题。庭审质证时,被告洪发公司对原告鹏建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同五份,认为双方明确是购销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对销售单六十二份认为原告方交叉供应货物而不是按照合同时间当期供货。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开具的日期不是合同当期的货物发票。对2016-2017总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帐时双方还没有对整个价款进行确定,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货款2,382,549.28元的金额,因为还有100.823吨没有单价。原告鹏建公司对被告洪发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定作承揽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付款的时间是明确的。对证据四认为电子邮件对帐是一种方式,四月份价格是确定的。对证据五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系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而签订合同、销售单、税票、对帐单、总明细、支付凭证,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即原告证据二和被告证据二、三、四内容均相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真实合法,双方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所异议,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鹏建公司与被告洪发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日先后签订九份合同(其中6份合同开篇系鹏建公司,3份合同开篇系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奥威的价格为准)、材质、规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鹏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产品并向被告洪发公司供货,于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对帐洪发公司欠鹏建公司2015年货款587,169.52元。尔后,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2日,鹏建公司先后向洪发公司供货2356.002吨(其中明确单价的2255.179吨、货款8,882,804.16元,于2017年3月3日前洪发公司先后共支付货款7,700,000.00元,下欠1,182,804.16元;未明确单价的100.823吨)。截至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财务对账,被告洪发公司欠原告鹏建公司款1,769,973.68元(含2015年下欠货款587,169.52元),另100.823吨因单价仍未明确,货款未予计算。同年3月16日至4月23日,原告鹏建公司向被告洪发公司先后十次再供货172.904吨,计货款827,510.55元。在此期间,被告洪发公司分别于3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4月5日付款100,000.00元、4月19日付款500,000.00元,先后三次付款700,000.00元,下欠127,510.55元。同年4月24日根据4月份对帐单双方并对前期欠款及原未明确的100.823吨货款485,065.05元一并进行了确认,被告洪发公司先后累计共欠原告鹏建公司货款2,382,549.28元,对此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此后由于洪发公司未履行尚欠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鹏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82,549.28元,利息损失至2017年4月30日139859.26元及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生效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鹏建公司与被告洪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鹏建公司按洪发公司的要求生产特定规格、材质、用途的圆管,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圆管)是严格按照被告洪发公司的要求经过采购原材料(带钢)进行加工制作的,用以满足洪发公司的特殊要求,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鹏建公司要求被告洪发公司偿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鹏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鹏建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时间问题,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货到款清,但由于原告鹏建公司供货时价格并不能确定,而双方约定货物价格是以奥威的价格为准,但销售单反映的货款实际是根据奥威的价格计算得来,此时的货款已明确,被告洪发公司履行付款的时间应参照销售单上的时间,由此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亦应按销售单上的时间来确定,但原告鹏建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4.35上浮40﹪即6.09﹪),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洪发公司辩称不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鹏建公司偿付货款2,382,549.28元,利息损失94,767.18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此后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日起按2,382,549.28元、年利率6.09﹪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18.00元,减半收取13,30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309.00元由被告洪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