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淑仙与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仙,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102号原告:张淑仙,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张淑仙之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主要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仙与被告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潘莹,张大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大伟、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841.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0906.29元、门诊复查费3930.2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辅助器具费865.2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2358.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大伟、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张大伟驾驶吉A391**号轿车沿长春市卫星路在最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健民街交汇处时,遇张淑仙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车辆右前轮将张淑仙的左脚碾压,致张淑仙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张大伟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淑仙承担次要责任。张淑仙因治疗所受伤害,已经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车辆由张大伟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大伟在张淑仙住院期间赔偿了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之后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均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张大伟辩称,张淑仙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已经先行赔偿12000元。但是由于张淑仙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有很多项目不合理,不同意按照张淑仙的诉讼请求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张淑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张淑仙因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张淑仙的合理经济损失,并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但是张淑仙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有很多项目不合理,不同意按照张淑仙的要求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有过明确的告知,故也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大伟、保险公司对张淑仙所述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垫付医疗费情况,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吉A391**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毕莹,由毕莹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毕莹投保时,保险公司针对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毕莹进行过明确的说明。毕莹与张大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5日,张淑仙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护理期;4.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淑仙此次外伤,1.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160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张淑仙支付鉴定费3300元。张淑仙据此向法院起诉。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张淑仙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张淑仙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张大伟违法驾驶车辆,张淑仙在横穿街道过程中也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仙身体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大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淑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的70%,张大伟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张淑仙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淑仙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合理保护。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关于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有效证据合理保护。关于误工费,因张淑仙所举证据尚不能判断其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并且张淑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淑仙57590.29元(包括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20元、康复费39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淑仙78145.56元(包括医疗费84836.5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11636.51元的70%);三、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淑仙10000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张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张淑仙负担171元,张大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昊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