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柳林县滨河西路十八米街南口。负责人:陈瑞峰,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柱。原审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陈家湾乡龙门塔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兵,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柱、原审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2737元的赔偿则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城镇居民承担采集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2737元的赔偿责任。杨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函[2000]120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地位城镇;被上诉人在事故前三年一直从事柳林县内的煤炭运输活动;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某某、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20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晋J×××××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柳林县贺西煤矿时,车停好准备给车遮篷布时,原告杨某某发现车突然溜开,原告上车拉手刹时,被甩出掉地下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进行查勘,认为司机操作不当从驾驶室甩出致司机受伤属保险责任同意立案处理。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当日诊断为腰3椎骨折伴不全瘫,住院手术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24636.20元,2016年8月1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13000元,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晋J×××××号货车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柳林县穆村镇沙曲村,2000年6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将该村划入柳林县县城,原告受伤前职业为货车司机。2016年3月29日晋J×××××豪运货车以购买的方式,由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至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此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作为司机在晋J×××××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自行溜车时,为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扑向车门拉手刹制动而被车门甩出倒地受伤,其行为是履行司机的正常职责。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柳林县宝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晋J×××××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柳林营销部投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司机,原告杨某某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636.20元、鉴定费2000元,按有效票据支付;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予以计算,即64505元/365天×112天=197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具体住院天数11天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5元/天×11天×2=330元;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11天,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36933元/365天×11天=1113.05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5828元/年×20年×10%=510656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确需将腰椎骨内固定物后期入院手术取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项费用为13000元,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528.57元。综上,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是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未受损失,故其不具有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偿款100000元;驳回原告柳林县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文件一份,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0】120号关于柳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县城规划区范围为包括柳林镇、穆村镇全部行政区范围和薛村乡的8个行政村。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户籍为依据。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上诉人为山西省柳林县穆村镇沙曲村人,被上诉人提供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可证明该村依据规划已纳入城镇范围。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其驾驶执照及雇主证言,可证实其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医嘱其腰痛椎体骨折内固定物需后其住院手术取除,鉴定意见证明此项费用评定为13000元,故此费用为必要客观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