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清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40号原告:刘清,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萍乡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本市安源区,被告:XX,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新浪潮电脑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本市湘东区,原告刘清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5—8月份租金5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的是2017年6月、7月两个月的房屋租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源区××中大道××世纪花园××—6A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干洗服务行业,现因被告从2017年5月起以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商铺超合同期限转让为由,开始拖欠租金不交,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17年6月、7月未支付房屋租金属实。但原因是原告在2017年年初时答应被告转让所租商铺,后被告寻找了多个转租人,原告均以不合理的理由阻止被告转让商铺。后被告便告知原告,以原告处的5000元押金抵扣2017年6月、7月的房租。若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未处理好被告的商铺转让事宜,被告自2017年8月起拒付房屋租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安源区××中大道××世纪花园××—6A门市用于经营干洗服务行业,门面内附属设施有阁楼、地板、厨房、卫生间、地毯。2.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计3年,租赁费用为2700元/月。3.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季度为单位向原告支付租金,每个季度开始的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当季租金。4.被告在租赁期间享有该房屋转让权,转让方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期间同样享有该房屋的转让权。4.被告租赁到期后享有优先续租权,涨幅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0%。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经营干洗服务行业,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被告双方因在被告转让店铺的相关事宜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2017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安源区××中大道××世纪花园××—6A门市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萍国用(2013)第110916号。被告现仍有5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以该5000元房屋押金抵扣2017年6月、7月房屋租金,原告表示拒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清与被告XX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7月的房屋租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每个季度开始的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当季租金。由此可见,被告应提前向原告支付一季度的房屋租金。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即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在房屋租金的支付上,被告已违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7月两个月租金2700元/月×2月=5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于以其在原告处的5000元押金抵扣该两月房屋租金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押金的作用是为房屋及屋内财产设定的一个担保,租赁期间如造成出租人房屋及室内设施的财产损失则从押金里扣除,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则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予以退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押金进行约定,亦未明确押金的性质或规则,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诉求,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又拒绝用押金抵扣租金,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拒绝支付租金系因原告以不正当理由阻止其转让所租赁商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为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看出原告存在以不正当理由阻止被告转让商铺的行为,且该理由并不能让被告享有拒付房屋租金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清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2017年7月两个月的房屋租金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雨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柳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