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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杨伯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杨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村,组织机构代码:57275746-3。法定代表人:陈福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伯龙,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456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上诉人计算支付资金利息;3、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因彩钢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杨伯龙”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人民币45600元(肆万伍仟陆佰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前还清,若未还款,我自愿将帝豪轿车川B×××××抵押,欠款人:杨龙,2015年1月27日。”同时被上诉人将该车质押给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逾期未偿还欠款,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人口信息打印单》、《车管所车辆查询单》,已经完成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杨伯龙”应当就自己和“杨龙”是否为同一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杨伯龙”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后经一审法院和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仍拒不出庭说明情况,应当依法承担缺席判决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杨伯龙”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现有新的证据能证明“杨伯龙”与“杨龙”系同一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伯龙未作答辩。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一审请求:1、判决杨伯龙向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56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资金利息;2、判决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对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杨龙”向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人民币456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前,若未还款则将帝豪轿车川B×××××抵押。“杨龙”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帝豪轿车(车牌号:川B×××××)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伯龙。“杨伯龙”的曾用名为刘国福,于2012年3月26日从四川省江油市龙凤镇中坪村二组迁至绵阳市涪城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杨伯龙”是否系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杨龙”。庭审中,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虽称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杨龙”与本案被告“杨伯龙”系同一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无法排除“杨龙”真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证明“杨龙”即“杨伯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在不能证明“杨龙”即“杨伯龙”的情况下,“杨龙”未取得第三人“杨伯龙”同意将其轿车抵押给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因“杨伯龙”未追认,“杨龙”签订合同后也未取得该轿车的所有权,故该担保条款对“杨伯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要求对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被上诉人住所地查明案涉“杨龙”与“杨伯龙”是否系同一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到杨伯龙所在的绵阳市涪城区石洞镇戴家林村五组进行了调查走访。通过向杨伯龙曾经的岳母梁海燕和石洞乡戴家林村村委会的询问,梁海燕和石洞乡戴家林村村委会张尔进均证实杨龙与杨伯龙系同一人,平时大家都喊杨龙,户口本上载明为杨伯龙。故本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杨伯龙与案涉欠条签字人“杨龙”系同一人。另查明,根据《车管所车辆查询单》这一证据,案涉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伯龙,该车于2014年9月9日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若未还款,我自愿将帝豪轿车川B×××××抵押”,随后又将该车质押给上诉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根据二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杨伯龙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问题。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述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杨伯龙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二审审理的查明的事实,杨伯龙与出具的欠条“杨龙”系同一人,即该欠条系由杨伯龙出具。根据欠条内容,杨伯龙欠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人民币45600元(肆万伍仟陆佰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前还清,表明被上诉人负有在2015年2月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45600元的义务,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仍未还款,杨伯龙应当向上诉人偿还45600元。故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本金456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案涉资金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逾期未结清货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予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其次,利息损失计算时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法律后果之一,买受人违约之日即为利息起算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之日为2015年2月5日,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日之前还欠款,故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6日为利息起算之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时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终止利息计算。故杨伯龙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证据表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上诉人虽在欠条中写到“自愿将帝豪轿车川B×××××抵押”,但其随后将该车移交给上诉人占有的行为实为动产质押行为,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对该车取得质押权,现被上诉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上诉人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该车在2014年9月9日就已被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相较于上诉人在2015年1月27日取得的质押权,该银行取得的抵押权成立在先并已经办理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于上诉人受偿的权利,故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受偿之后,就该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剩余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但根据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导致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可对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的金额不明确,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请求对川B×××××号帝豪牌轿车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二、由杨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6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三、驳回四川精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杨伯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杨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雨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