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怀蔚与周月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蔚,周月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846号原告:肖怀蔚,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月车,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原告肖怀蔚诉被告周月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蔚起诉称:被告周月车于2008年2月5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2008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出具的欠据一份。此后,被告周月车于2008年9月16日支付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肖怀蔚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月车偿还原告肖怀蔚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怀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月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肖怀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周月车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肖怀蔚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怀蔚与被告周月车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周月车出具的欠条为据,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月车尚欠原告肖怀蔚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肖怀蔚要求被告周月车偿还欠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周月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怀蔚货款2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周月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