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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与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913号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苟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灿公司)与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帝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帝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灿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3,72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7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采购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食品香料系列产品。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15天内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按照拖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拖欠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产品。2017年2月13日出具对帐单,3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加盖了结算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128,725元。嗣后,被告付款5,000元,仍有123,725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俊灿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2、2017年3月8日对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货款128,725元。3、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被告菏泽帝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俊灿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俊灿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俊灿公司与被告菏泽帝园公司之间的加工委托关系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工关系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菏泽帝园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俊灿公司款项为128,725元。但至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俊灿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帝园公司支付12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俊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比例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故原告俊灿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000元应由被告菏泽帝园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帝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123,725元;二、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以123,725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3,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4.70元;财产保全费1,327.35元,均由被告菏泽帝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俊灿食品香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