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伟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9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涛,男。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2月20日。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996号起诉书、胶检公刑变诉(2017)4号指控被告人王伟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伟涛在胶州市某路上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0克,现场收取毒资20000元。同年7月13日,王伟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扣押王伟涛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伟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其从未向王某贩卖过毒品,侦查机关在审讯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在侦查阶段取得的笔录是非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伟涛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50克,收取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13日,王伟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王伟涛处依法扣押随身携带的重3.28克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伟涛系吸毒人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四份、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王伟涛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涛的身份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涛受刑事处罚的情况。(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13日对王伟涛进行人身检查,在王伟涛的裤子左侧口袋内检查出白色晶体一包,该白色晶体净重3.28克,该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9包,重16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伟涛就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为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伟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8)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纪仁江已另案处理,关某、乔永佳正在落实身份。(9)情况说明,证实胶州市某村紧靠着平度市某村,王伟涛供述的胶州市某村北二百米左右的地点与王某供述的是同一地点。(10)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王伟涛于2016年7月15日进入胶州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的情况,其无外伤的记载。2、审讯被告人王伟涛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王伟涛进行审讯时,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给王伟涛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王伟涛称让王某多买点,双方讲好150元1克。王伟涛叫王某到某公路胶州市某村北1里路左右的地方等。后双方在约定的地点碰面。王伟涛开着一辆褐色的奔驰轿车。王某上了王伟涛的车,王伟涛交给了他三包冰毒约该冰毒共150克。他支付了20000块钱。过了两天,王某又去了某村北的地方给了王伟涛剩下的2500元。双方交易的地点是在山东省平度市某村与胶州市某村的交界处交易的。当时他在交易的地点辨认的现场。之前的陈述的地点与现在不一致的原因是他在胶州城里居住,对胶莱镇不熟悉。交易的地点紧靠胶莱镇,他就以为那个地为属于胶莱的,是胶莱的某村。后来侦查机关带着他去了,在现场他才明白过来,那个地点是平度市的某村的,这个某村与胶州市胶莱镇的某村村紧靠着。当时是在一条大马路上交易的,路过某大酒店,酒店就在路西边。4、被告人王伟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给王伟涛打电话,要购买毒品。王伟涛便给关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关某在电话中称他那大约有150克冰毒。如果都要了,就按照150元一克价钱。事成后每克给该10元的好处费。王伟涛给王某回电话让王某到胶州市胶莱某村村北面的“某大酒店”附近等着。后关某开着他的奔驰轿车到了平度市某镇西外环找到了王伟涛,并给了该150克冰毒。后王伟涛开着关某的奔驰轿车去了“某大酒店”门口的那条公路。此时王某停车在公路边上等着该了。王某上了王伟涛的车,王伟涛称他有150克冰毒,如果王某都要了,就每克150元,否则,就每克加20元。王某要了全部的冰毒,他只带了20000元的现金,剩下的2000多元先欠着。王伟涛收了钱后就将150克冰毒给了王某。交易完成后,王伟涛开车回去找到关某,将20000元交给关某,关某给了王伟涛1500元。后来王某将欠的2000元给了王伟涛。5、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1)王伟涛能够辨认出王某就是他贩卖给冰毒的人。(2)王伟涛辨认出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某大酒店”北二百米左右的公路上就是与王某交易毒品的地点。(3)王某辨认出平度市某村旁的公路就是王伟涛贩卖给他冰毒的地点。(4)王某辨认出王伟涛就是贩卖给他冰毒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伟涛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伟涛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持有的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吸毒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王伟涛辩解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王伟涛的入看守所体检表能够证实侦查人员的审讯是合法的,可以排除非法取证、逼供的情形,故王伟涛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王伟涛称他没有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经查,王伟涛的供述与王某的证言详细、稳定、且能相互印证,在排除非法取证、逼供、串供的情形,可以作为定的证据,能够认定王伟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故王伟涛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31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