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贵春与张大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云,李贵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春,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大云因与被上诉人李贵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和被上诉人李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53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贵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贵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公安机关的处理依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张大云不公平。事情发生当晚,张大云是到李贵春母亲开的麻将馆还钱,由于张大云喝了点酒,可能说话的声音大了点,导致双方吵了起来,李贵春也下楼帮其母亲,在此过程中由于李贵春自身有伤,致使其在准备打张大云的时候用力过猛摔倒受伤,故不能仅以张大云受到了治安处罚就妄断认为是张大云打伤了李贵春。2、事情发生后,李贵春找了许多人来恐吓张大云,张大云本来就怕加之不认识字,所以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警察让签字就签了,也没有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起诉。3、在整个过程中,张大云并没有殴打李贵春,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最多承担30%的过错责任。李贵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李贵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大云立���赔偿李贵春医疗费12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6800元(100元/天×16天+50元/天×104天)、误工费33101.42元(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567元/年÷365天×254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4.1元(儿子李荣朋21031元/年×6年×10%÷2,女儿李思雨21031元/年×16年×10%÷2)、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30元、鉴定检查费2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大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贵春、张大云均系重庆市璧山区家街道的居民,李贵春的母亲胡淑先经营有位于重庆市××山区××街道××大道××号的麻将馆,张大云长期到该麻将馆打麻将,且与李贵春的母亲关系较好。2016年6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张大云饮酒后来到李贵春的母亲经营的麻将馆门口,因饮酒无法控制自身行为,张大云便大声在门口骂脏话,李贵春听到后便出门阻止张大云,继而张大云殴打李贵春及其母亲,造成李贵春及其母亲受伤。事发后,李贵春的母亲向公安机关报警,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予以受案登记,将本案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2016年7月12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璧公(丁家)决字[2016]第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指认现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决定给予张大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张大云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确认。李贵春受伤后,于2016年6月19日晚上22时29分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6天。经诊断,李贵春伤情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再发骨折,2、左腓骨头陈旧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出院后暂时卧床休息三月,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3、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4、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李贵春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2465元。李贵春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9日到璧山区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生在每次的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休息一月,李贵春为此产生门诊医疗费312.4元。针对本案纠纷,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曾于2016年7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纠纷发生前,李贵春于2016年3月8日因走路不慎跌倒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3、康复治疗,4、休息两月,5、出院后3、6、12月门诊复���。李贵春因本案纠纷导致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时限问题,李贵春申请鉴定,且张大云予以同意,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贵春左腓总神经损伤属X级伤残,2、李贵春后续护理时限以伤后一百二十日评定为宜。该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伤残等级标准采用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此,法院函告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李贵春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补充说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李贵春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后左足相应肌群障碍,根据两院三部所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1.6条之规定,以十级伤残评定为宜”。同时,李贵春因鉴定产生专家会诊费300元���邮寄费30元、鉴定费1400元,且因鉴定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鉴定检查费213.8元。李贵春、张大云对上述鉴定意见以及相应的鉴定和检查费用均无异议。李贵春系城镇居民,生于1979年12月21日,其于2014年2月1日与六盘水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李贵春在六盘水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销售业务,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实行基本工资每月13000元加提成的工资方式。庭审中,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李贵春主张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567元计算误工费,张大云对此无异议。李贵春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李荣朋和女儿李思雨,由李贵春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李荣朋,生于2005年4月20日;李思雨,生于2015年8月30日。本案鉴���意见书出具时,李荣朋未满12周岁,李思雨未满2周岁,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方面,李贵春自愿对李荣朋只计算6年、对李思雨只计算16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贵春主张按50元/天计算16天,张大云对该标准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贵春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6天,张大云对该标准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李贵春自愿按照部分护理标准计算,主张50元/天;张大云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李贵春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根据医疗和鉴定情况酌情主张600元,张大云对该标准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贵春主张2000元,张大云对该标准无异议。另,张大云辩称其垫付李贵春医疗费400元,李贵春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本案中,李贵春、张大云系同一街道居民,双方在纠纷发生前相互认识,张大云长期去李贵春的母亲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李贵春、张大云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张大云饮酒后来到麻将馆更应注意自身言行,避免发生纠纷;如有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方式解决。张大云饮酒后在麻将馆门口大声吵骂,李贵春对其进行阻止,张大云本应认识自身错误,离开现场,避免纠纷,而张大云不但没有离开,反而殴打李贵春,致使李贵春身体受到损伤,张大云为此受到治安处罚。张大云虽辩称其未打李贵春,但其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贵春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综上,张大云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须承担李贵春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针对李贵春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2777.4元,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6天,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6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医嘱,李贵春出院后须卧床休息,即出院后有护理之必要;护理标准,李贵春自愿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也符合常理,且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限的意见,故李贵春主张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104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李贵春、张大云均同意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47567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李贵春于2016年6月19日晚上22时29分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暂时卧床休息3个月,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复查的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休息一月,休息期满为2017年2月28日。综上,法院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期满最后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54天,故李贵春的误工费应为47567元/年÷365天×254天=33101.42元。五、残疾赔偿金,李贵春系城镇居民,现年3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且李贵春、张大云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异���,则残疾赔偿金应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贵春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方面,虽鉴定意见书出具时,李贵春之子李荣朋未满12周岁,其女李思雨未满2周岁,但李贵春自愿对李荣朋只计算6年、对李思雨只计算16年,这系李贵春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1031元/年×6年×10%÷2+21031元/年×16年×10%÷2=23134.1元。七、交通费,李贵春主张600元,虽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但张大云对该标准无异议,结合李贵春进行医疗、鉴定的情况,该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无相应医嘱,且张大云不予认可,故对于李贵春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大云对此无异议,结合本案张大云之伤情以及双方过错,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十、李贵春因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含专家会诊费300元、邮寄费30元、鉴定费14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213.8元,均系因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张大云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贵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33101.42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4.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3.8元、鉴定专家会诊费300元和邮寄费30元,合计140376.72元,该损失应由张大云承担,扣除张大云已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张大云还应支付李贵春13997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大云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贵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专家会诊费和邮寄费共计139976.72元;二、驳回李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大云上诉主要认为其并未殴打致伤李贵春,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可以确认事情的起因是张大云喝了酒以后到李贵春母亲开办的麻将馆,后因为还钱的事情与李贵���母亲发生了争吵,在此过程中李贵春为了帮其母亲而与张大云发生了纠纷,因此本院认为张大云对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且公安机关也对张大云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张大云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系被迫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按张大云所称,李贵春是在纠纷中不慎摔倒受伤,但起因仍是因为张大云所引发的争执,故张大云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大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张大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