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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改鱼、刘红与毕元奋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鱼,刘红,毕元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3民初770号原告:王改鱼,女,1948年1月3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人,住和顺县。原告:刘红,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人,住和顺县。被告:毕元奋,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人,住和顺县。原告王改鱼、刘红与被告毕元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改鱼、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院子居住,其中二原告在北房居住,被告在东西配房居住。院子、街门共同共有。2017年5月1日,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拆除其西房后,未按照原址进行建筑房屋,并在东房西侧建筑一个小房子,其中东房占用共有的土地使用权6.07平方米,西房占用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约0.5平方米。原告王改鱼劝说被告,反而遭到被告家人的殴打。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共有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毕元奋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毕元奋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改鱼、刘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