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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建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95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斌(绰号“阿十”),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林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一祠堂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1。2、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桥头念宝荣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2。3、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桥头念宝荣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念宝荣。4、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当日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一祠堂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1。5、2016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吸毒人员林某2通过念宝荣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明珠花苑”小区水池旁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林某2。6、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当日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一祠堂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1。7、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林某2通过念宝荣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并约定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明珠花苑”五号楼下交易。后被告人林建斌赶到上述地点与林某2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建斌身上查扣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12包共计净重13.02克。被告人林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建斌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诉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的家中一楼卧室内,先后两次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建斌在其上述住处内,先后两次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七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22克,且在二年内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八年六个月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建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林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一祠堂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1。2、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桥头念宝荣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2。3、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桥头念宝荣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念宝荣。4、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当日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一祠堂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1。5、2016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吸毒人员林某2通过念宝荣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明珠花苑”小区水池旁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林某2。6、2016年11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后当日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一祠堂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1。7、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林某2通过念宝荣联系被告人林建斌购买冰毒,并约定在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明珠花苑”五号楼下交易。后被告人林建斌赶到上述地点与林某2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建斌身上查扣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12包共计净重13.02克。被告人林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建斌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诉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林建斌在福清市海口镇牛宅村的家中一楼卧室内,先后两次容留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建斌在其上述住处内,先后两次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斌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念宝荣、曾某、林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过秤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林建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七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22克,且在二年内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建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建斌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建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兴人民陪审员  唐湘屏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