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鸽与姚宏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鸽,姚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570号申请执行人曲鸽,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姚宏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关于曲鸽与姚宏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宏军返还曲鸽购车款19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一套,因执行标的相对于房屋价值���小,暂未对房屋进行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190,000元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