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 赵清莲与申请执行人黄运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运亲,李卫平,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异100号案外人赵清莲,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黄运亲,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平,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华宁春城10栋。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运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瑞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瑞城2栋16B05号房屋,案外人赵清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清莲称,其于2014年12月30日在瑞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瑞城小区购买了2栋16B05号商品房,总购房款为388263元,已全额支付。现上述房产因黄运亲与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赵清莲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购买的华宁瑞城小区2栋16B05号房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黄运亲与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黄运亲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2日向郴州市房产局发出(2015)郴民诉保字第1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华宁瑞城包括2栋16B05号等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运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10执191号执行裁定,欲对原查封的华宁瑞城小区2栋16B05号房等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华宁瑞成项目2栋为商业用房。赵清莲于2014年12月30日与瑞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赵清莲购买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项目中的第2栋16层16B05号房;商品房面积67.22平方米;商品房的单价为(人民币)5776元/平方米,总金额388263元。赵清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并使用。因瑞成置业公司的原因而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清莲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清莲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2栋16B05号房虽登记在瑞成置业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赵清莲已与瑞成置业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也已由赵清莲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系因瑞成置业公司的原因致使赵清莲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说明,赵清莲购买的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2栋16B05号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赵清莲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2栋16B05号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