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芳花与赵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花,赵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644号原告:赵芳花,女,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91109564。(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菊(系原告之女),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赵金辉,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A座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637473。(一般代理)原告赵芳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菊、熊建国,被告赵金辉、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1745.51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赵金辉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从奉新上富镇前往奉新城,行驶至赤岸××××组路段时,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事故经奉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5月3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截止目前,被告赵金辉权承担了医药费,其他费用未承担,而被告赵金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赵金辉辩称,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辩称:⒈原告所称案件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属实;⒉医疗费60264.51元,应核其正式发票上的数额,剔除其个人治疗慢性胃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药,剩余部分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的20%即12052.90元,否则申请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鉴定;⒊对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建议协商确定,如是认可10级伤残,那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或酌定8000元,误工期为139天,护理期为27天,营养期为27天,否则申请重新鉴定;⒋误工费28800元不能计算,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岁,已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50周岁的退休年龄,且对原告提供的奉新赤岸镇城下村刘东出具的原告在赤岸山口猕猴桃基地从事林业生产的证明三性均提出异议。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⒎电动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定损或中介评估机构评估鉴定,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部门修理,并附修理费正式发票,不认可。⒏坐便器、拐杖280元,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没有医嘱不认可;⒐被告赵金辉驾驶的赣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逾期未年检或者被告赵金辉的驾驶证逾期年检,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免赔;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1.应扣减我公司已垫赔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晚,被告赵金辉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从奉新上富镇前往奉新城。约17时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赤岸××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赵芳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芳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奉公交认(201612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芳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芳花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7天,实施了内固定手术。2017年5月3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如下: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平安财保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另查,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7日,户籍系农村居民。被告赵金辉驾驶的赣M×××××轿车系被告赵金辉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辉垫付了医疗费50018.01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各方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奉公交认(20161214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芳花的损失,被告赵金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赵芳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但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过年检有效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事后涉案车辆已通过了年检。故被告平安财保以涉案车辆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为由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由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奉民)司鉴(残)字[2017]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对三期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2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核算为:1、原告诉请医疗费60264.51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故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扣除非交通事故关联性用药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剔除其治疗慢性胃药68.94元后为60195.57元,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28800。原告提供了由奉新赤岸镇城下村村民刘东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事发前每天工资额为12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50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其靠自己努力维持生活的基本开支是正常的,原告虽然出具证明其有一定收入,鉴于在猕猴桃基地从事的工作具有短暂性、临时性的特点,故对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139天,为6464元(12138元/年÷12个月÷21.75天×139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19156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27天,故护理费为3207元(31010/年÷12个月÷21.75天×27天);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20元×27天)。6、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2063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对此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过高,以27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然乘车日期不同,但发票号码连号,故被告异议成立,酌定为270元;9、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已实施内固定手术,后续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3000元;11、原告诉请电动车修理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诉请坐便器、拐杖280元。坐便器、拐杖系原告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1.57元(医疗费74085.57元+伤残赔偿金33856元+财产损失360元+鉴定费1700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理赔4421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856元+财产损失360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为34216元。不足部分为64085.57元(74085.57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于商业三责险中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赵金辉承担。因被告赵金辉向原告垫付50018.01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的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赵金辉垫付款48318.01元(50018.01元-17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承担理赔款为98301.57元(34216元+6408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芳花理赔98301.57元(原告赵芳花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赵金辉垫付款4831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后为1667.5元,由原告告赵芳花负担458.5元,被告赵金辉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蓓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