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社民与杨崇森、白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社民,杨崇森,白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271号原告:张社民,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杨崇森,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亚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森,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洛南县城河滨南路。负责人:雷勇,系公司经理。原告张社民与被告杨崇森、白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被告杨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84.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1510元,共计1106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杨崇森驾驶被告白亚军所有的陕AY09**号小型轿车在商州区名人街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崇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社民无责任。事故车辆陕AY0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杨崇森、白亚军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白亚军系陕AY09**号车的所有人,杨崇森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崇森承担,不要求白亚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张鑫的借记卡账户明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缺乏客观合理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杨崇森驾驶陕AY09**号小型轿车在商州区名人街建设银行门前人行道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张社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604.50元。2017年6月10日,商洛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意见为:1、急诊科治疗;2、休息一周。2017年6月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崇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社民无责任。陕AY0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白亚军所有,被告杨崇森借用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杨崇森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社民系肢体二级残疾。原告张社民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保全诉讼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崇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白亚军具有过错,故白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陕AY0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杨崇森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84.5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系二级残疾,前往医院门诊治疗需要人员护理,主张10天护理费有其合理性,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231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结合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确定为80元,护理费计8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及本案客观情况,交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其收入方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门诊治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不够充分,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84.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社民损失医疗费2584.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社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6元,由原告张社民负担51元,被告杨崇森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启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何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