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永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长安面包车,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庄村北地,盗窃被害人张某仓库内的电焊机、电机、磨光机、水钻、电线、管扣等物品。经鉴定,张永军所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永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关于张永军年龄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军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庭审过程中根据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同意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军曾因盗窃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永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