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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在镐与朴承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在镐,朴承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36号原告:金在镐,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住延吉市。被告:朴承彪,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在镐与被告朴承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在镐、被告朴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在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朴承彪偿还2014年承包费20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和2015年承包费5万元,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金在镐和朴承彪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8年止,每年承包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原承包合同约定,金在镐用现金11万元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同时朴承彪赊账的121780元砖款以多退少补顶账的方式缴纳不足部分的承包费。但2014年因朴承彪违约经营砖厂。故金在镐未得到该得到的承包费20万元。因此,朴承彪应当承担2014年的承包费20万元和违约金。根据朴承彪的要求,金在镐2015年将砖厂发包给朴承彪。双方考虑承包期限较晚等各种原因,口头约定承包费原来20万元降到10万元。但金在镐考虑2015年朴承彪未生产的具体情况,再减去5万元。故朴承彪应当承担2015年的承包费5万元。朴承彪辩称,不同意支付承包费,因为砖厂是朴承彪自己的,不需缴纳承包费。原告2013年支付了2014年的承包费11万元。没有支付约定的20万元。2015年双方达成合意,原告方不再继续承包砖厂,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该驳回起诉。对2015年的承包费,因砖厂是朴承彪的,不存在支付承包费给金在镐的事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金在镐和龙井市东盛涌镇利民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朴承彪签订承包砖厂的合同,约定金在镐承包龙井市东盛涌镇利民砖厂,承包金为每年20万元,每年12月末前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并约定了违约金为20万元人民币。2011年至2013年金在镐将砖厂转包给案外人蔡汉,转包费为每年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金在镐向朴承彪妻子的账户转账11万元。2013年11月29日,朴承彪以合同期满、无意续签合同为由向金在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12月2日,朴承彪以同一理由向金在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金在镐答复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到期日,合同没有到期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朴承彪实际经营砖厂,金在镐没有经营砖厂。2015年,金在镐和朴承彪均未经营砖厂。金在镐经过诉讼已从朴承彪处收回已付承包款11万元及利息。金在镐主张的砖款121780元部分,在另案审理中。本院认为,金在镐以承包费的形式提出预期利益损失,为此让证人出庭作证转包费为20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必要的成本数额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故金在镐提出的要求朴承彪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对于金在镐主张的2015年的承包费,因其未曾支付给朴承彪承包费,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额,故对2015年承包金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因我国违约金的设定是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金在镐在本案中未能确定损失费具体数额,因而,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在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金在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朴贤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