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思康与王维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思康,王维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思康,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王维霖,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范思康与被执行人王维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维霖偿还申请执行人范思康借款18000元;被执行人王维霖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范思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174元由被执行人王维霖负担。但被执行人王维霖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