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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有付、河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有付,河南省人民政府,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付,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系省人民政府省长。第三人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习灿,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曹有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鹤壁市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010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2〕89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鹤壁市转用并征收鹤壁市东杨办事处申屯村等3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8.1816公顷、林地1.5788公顷、其他农用地0.2197公顷;征收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798公顷,共计21.6599公顷(其中耕地18.1816公顷),作为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曹有付认为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曹有付与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656号行政判决均认定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发布《鹤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鹤政土告字〔2012〕023号),该公告对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上述公告已于2012年9月20日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采用公告的形式公示征地批准文件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告本身具有推定的效力,其一旦张贴即推定公告范围内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告内容,因此曹有付作为被征地村组村民在公告张贴之日应当知道涉案批复的具体内容。因《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897号)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鹤政土告字〔2012〕023号)均未告知被征地组织及农户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曹有付如对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不服,应在公告张贴之日起2年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曹有付直至2015年12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有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曹有付。上诉人曹有付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原审裁定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曹有付起诉的是要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曹有付在2015年5月份起诉鹤壁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以后,才知道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的具体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曹有付对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5月起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土地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3、河南省人民政府在作出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时审查不严,不按照法定程序告知被征地农户,请求二审法院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责令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豫政土〔2012〕897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鹤壁市转用并征收鹤壁市东杨办事处申屯村等3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8.1816公顷、林地1.5788公顷、其他农用地0.2197公顷;征收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798公顷,共计21.6599公顷(其中耕地18.1816公顷),作为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曹有付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曹有付上诉请求撤销被诉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