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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曹凤慧与施海芳、薛文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慧,施海芳,薛文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133号原告曹凤慧,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云,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海芳,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薛文威,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凤慧诉被告施海芳、薛文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陈亚云,被告施海芳、薛文威,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慧诉称,2015年7月22日9时28分,被告施海芳驾驶登记在被告薛文威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经越溪张桥村村道由东往南左转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与原告等人和物体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越溪派出所对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施海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和人数已经鉴定。被告施海芳、薛文威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3064.9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海芳、薛文威承担。被告施海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文威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费用101016.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涉及多人受伤,请求合理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28分许,被告施海芳驾驶登记在被告薛文威名下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张桥村村道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即本案原告曹凤慧相撞后,先后又与行人郁菊英及申燕灵和蒋其发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后该轿车又与安心大药房的铝合金大门相撞,铝合金大门的玻璃破碎后又划伤店内的胡诗雅,造成胡诗雅、郁菊英及原告三人受伤,申燕灵、蒋其发、虞月英的电动自行车、安心大药房的铝合金大门受损。2015年7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海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施海芳赔偿蒋其发电动自行车损失1520元、申燕灵和虞月英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800元,赔偿申燕灵安心大药房铝合金大门2600元,赔偿胡诗雅医药费718.41元,赔郁菊英医药费凭发票,其他误工费等自行协商,以此了结。原告曹凤慧受伤当日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3月23日至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期间和之后原告还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凤慧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薛文威名下,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薛文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016.63元。又查明,原告曹凤慧的父亲曹福根与母亲倪会珠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二人,曹福根已于2017年去世,倪会珠出生于1945年11月1日。庭审中,被告施海芳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胡诗雅仅是皮外伤,郁菊英系骨折,医疗费花费2084.38元,未构成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档案、村委会证明,被告施海芳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单证回执单,被告薛文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127.8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票面金额为104127.86元,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提出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被告薛文威称其垫付的101016.63元中有3张金额合计1687.07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其处,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3张。经质证,原告曹凤慧、被告施海芳、人民财保苏州公司确认金额为1687.07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10581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50元(50元/天×67天)。对此,三被告均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对此,三被告均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对此,三被告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9859.17元(2015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12个月×10个月),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凤慧副食品店,经营者为曹凤慧,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经质证,三被告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未提交经营期间的账本,无法核实是否存在收入减少,对原告的误工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10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现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9859.1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16.50元(26433元/年×10×10%÷2)。对此,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标准、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农保收入。被扶养人是否有农保收入并不影响被告赔偿义务的承担,三被告关于应扣除农保收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扶养人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567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汽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多数票据无法与就诊记录相对应,且主张过高,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表示认可200元,被告施海芳、薛文威表示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进行审核,并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施海芳、薛文威认为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担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故其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10、租金损失,原告主张34650元。原告称其经营的副食品店系租赁的商业用房,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业12个月产生租金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张桥村中心路商业用房租赁协议》1份,载明: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租金每年34650元;等等。(2)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经济合作社及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曹凤慧系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凤慧食品店的经营者,曹凤慧于2015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凤慧副食品店因此停业,共计12个月,该停业期间租金已全部交清。经质证,三被告表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房屋租金是原告必然支出,并不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租金的增减,且原告已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雇佣他人继续营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65864.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为被告施海芳驾驶的苏E×××××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根据其他伤者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对其他伤者的赔偿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郁菊英预留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5864.60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000元。本案中原告曹凤慧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50864.6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施海芳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E×××××轿车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864.6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共应赔偿265864.60元。因被告薛文威已垫付原告101016.63元,该款原告理应返还,为支付便利,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公司赔偿原告164847.97元,支付被告薛文威101016.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凤慧人民币16484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文威人民币101016.63元。三、驳回原告曹凤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8元,由原告曹凤慧负担95元,被告施海芳、薛文威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