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清河区新星中空玻璃门窗厂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文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区新星中空玻璃门窗厂,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文胜,江苏护理职业学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893号原告:清河区新星中空玻璃门窗厂,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号门面。经营者:曾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柒伟杰。被告:高文胜。第三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科技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彬江,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业。原告清河区新星中空玻璃门窗厂(以下简称:新星玻璃厂)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高文胜及第三人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西五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玻璃厂经营者曾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被告广西五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柒伟杰,被告高文胜,第三人护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玻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4000元;2、判令被告以4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广西五建因承建第三人护理学院宿舍楼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卫生间门1050樘,价格按480元/樘计算,原告负责安装。原告依约在2016年5月底完成所有卫生间门的安装,并一直负责售后,而被告仅在2016年4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确认原告安装1050樘卫生间门的事实,并认可价格按照480元/樘计算,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2017年春节,原告向被告索款,经公安出警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由第三人代付货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广西五建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既无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无销售单、出库单等证明原告履行了安装、维修等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被告付款对象为熊某,第三人付款的对象也是熊某,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双方无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高文胜的答辩意见与广西五建一致。第三人护理学院辩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五建承建第三人护理学院宿舍楼工程,高文胜为实际施工人,成志林为工地技术人员,葛以霞为项目部会计。新星玻璃厂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曾素平为经营者,熊某为曾素平的儿子。2012年8月26日,案外人成志林、葛以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淮阴卫校男女宿舍楼卫生间装门一事,总共装门是1015樘,注现场没有验收,验收时要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验收。被告高文胜在该证明上注明:价格按480元每樘计算。案外人熊某亦在该证明上签字。2016年12月26日,广西五建制作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卫生间门与检修井门,工程数量1050,单价480,合价504000元。成志林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葛以霞在财务处签字,高文胜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减3万”,熊某亦在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4月28日,被告广西五建向熊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载明“备用金(淮安学校)”2017年1月22日,熊某向被告高文胜要款时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由第三人护理学院代被告广西五建向熊某代付3万元。除上述13万元之外,两被告未再支付其他费用。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护理学院公寓管理科多次找原告维修卫生间门并出具维修证明8份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某出庭陈述其在证明及结算上签字以及收取广西五建13万元转账的行为是都是代表新星门窗厂。以上事实,有证明、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工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高文胜陈述其与刘大磊签订的承揽合同关系,1050樘门是从刘大磊处购买,刘大磊是借原告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也曾向其主张过货款。熊某当庭陈述:刘大磊是以原告名义与高文胜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关于原告与刘大磊之间另有协议,原告会处理好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广西五建名下价值37.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证人熊某已当庭证实其行为是代表原告,结合第三人护理学院对门的后期维修保养均是与原告联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高文胜关于案外人刘大磊亦是借用原告资质的陈述,表明原告新星门窗厂是承揽合同的承揽方。被告高文胜主张刘大磊是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双方签有书面合同,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新星门窗厂提供的证明和结算单上均为被告高文胜签名,没有任何被告广西五建的签字盖章,结合高文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表明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高文胜,而非被告广西五建。第三人护理学院及被告广西五建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广西五建就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新星门窗厂要求被告广西五建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新星门窗厂已经按要求提供1050樘门并安装完结且交付使用,被告高文胜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报酬的总价为50.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星门窗厂已收到13万元,该款扣除后,尚余37.4万元,被告高文胜应予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文胜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高文胜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息4.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时止。原告新星门窗厂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河区新星中空玻璃门窗厂价款37.4万元,并以37.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7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河区新星中空玻璃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390元,合计9390元,由原告新星门窗厂承担2390元,被告高文胜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张春云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