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财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艳申请复议苏丹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艳,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财保31号之一复议申请人:李艳,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苏丹,女,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川1502财保3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李艳不服,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李艳复议称,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现被法院查封,而该房屋已于数年前抵押给成都聚通担保公司,即使变卖该房屋也不能清偿对担保公司的债务。但其所有的煤矿股份是净资产,其价值足以清偿对苏丹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改为冻结其煤矿股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与房屋在执行中均需经拍卖、变卖才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复议申请人李艳的煤矿股权并不更有利于执行,且被保全的房屋并非不宜保存、需紧急处理的财产,其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保全标的物关系到债权人苏丹的债权的实现,苏丹亦不同意变更保全标的物,故对李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李艳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郭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毕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