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执7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哲之与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哲之,刘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2执7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哲之,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执行人刘亚琴,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哲之与被执行人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亚琴有房产可供执行,房产证号分别为20××62、20××55,分别位于上蔡县天伦现代、上蔡县原蔡都镇马园巷路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亚琴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20××62、20××55房产二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二、由被执行人刘亚琴管理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限内,可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及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耿贺年审判员 冯华彬审判员 翟光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新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