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宇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生,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宇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案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0602民初6196号之一反诉原告:张吉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凉州区吴家井乡新建村*组,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华隆三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平,系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物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明清街中段南2栋2楼。法定代表人:柴宝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白宇航,男,1987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吉生、白宇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2017年5月27日,本院收到张吉生的反诉状。反诉原告张吉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易物公司向张吉生支付办公用房屋租金120000元;判令易物公司向张吉生支付垫交的库房租金1800元及暖气费10000元,三项合计131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易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柴宝山与张吉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易物公司租用张吉生位于武威市××区中段(面积380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房屋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同时约定第一年房屋租金120000元抵顶张吉生入股易物公司的股金,但如果在2016年3月前易物公司的经营不能让张吉生满意,易物公司应以现金方式结算房屋租金。由于武威易物天下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时起,公司注册资金被法定代表人柴宝山用于其他投资,公司一直无法正常运营,其经营状况自然不可能让张吉生满意。柴宝山离开公司后,始终未向张吉生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易物公司应向张吉生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0元(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共14个月,合计140000元,因张吉生使用其中两间,故扣除20000元),易物公司至今未向张吉生支付房屋租赁费。易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宝山及其他工作人员离开公司后,公司无人管理,各种费用无人支付,张吉生垫付了易物公司办公用房的暖气费10000元及租用临时库房的1800元租金,该两笔费用均应由易物公司承担。综上,易物公司应向张吉生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0元、垫付的暖气费10000元及库房租金1800元,共计131800元。易物公司非但不支付上述款项,反而恶意诉讼,要求张吉生支付财产损失,其诉求没有任何依据。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吉生反诉主体不适格,反诉不是本诉的反诉,不能并案处理,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吉生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宏杰审判员 金卫平审判员 王劲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