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仇红霞与被告赵国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红霞,赵国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1641号原告:仇红霞,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凉州营村***号附*号,现住互助县威远镇状元府第**号楼*楼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峰,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凉州营村***号,现住互助县威远镇状元府第**号楼****室,居民。原告仇红霞与被告赵国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被告赵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助款及利息63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互助县威远镇凉州营村4社。2016年4月16日,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威远镇凉州营村拆迁,按户籍每人补偿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5万元、生产发展资金1万元、房屋租赁补贴9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分居。同年10月28日,被告和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上述款项。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补助款领走,经多次索要无果。赵国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离婚时返还的礼金太少,不同意返还拆迁补助款。原告仇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民终17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于2017年5月10日离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具有领取拆迁补偿款资格的事实;4、各项政策性补助表1份,证明原告应得各项补偿款60900元的事实;5、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与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的事实。被告赵国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赵国峰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已离婚的事实及原告有资格领取各项政策性补助款和被告已领取各项政策性补助款的事实。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仇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互助县威远镇凉州营村4社。2016年4月16日,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威远镇凉州营村拆迁,按户籍每人补偿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5万元、生产发展资金1万元、房屋租赁补贴9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分居。同年10月28日,被告和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上述款项。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助款及利息63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原告与其子结婚时所送彩礼过高,离婚时原告返还彩礼太少为由,不同意返还拆迁补助款。本院认为,赵国峰承认仇红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仇红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子结婚后,将其户籍转入被告的家庭户口内。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威远镇凉州营村进行拆迁,按户口每人补偿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生产发展资金、房屋租赁补贴。后被告与互助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包括原告在内六人的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生产发展资金、房屋租赁补贴。因原告与被告之子在被告领取拆迁补助款之前已分居,被告领取原告的拆迁补助款没有合法根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峰返还原告仇红霞一次性货币安置资金、生产发展资金、房屋租赁补贴共计609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赵国峰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