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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段洪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岱,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珂,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洪亮。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宏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段洪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被上诉人杰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岱、唐明珂,被上诉人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杰宏源公司仅提交其与段洪亮签订的排气烟道分包合同,除此之外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其对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虽然,段洪亮称杰宏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也仅仅是口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况且,段洪亮在鸿泰锦园项目工程中的身份特殊,不但与工程由利益关系,与案件各当事人也是矛盾和利益的结合,其证言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一建公司项目经理段洪亮找到康勇公司,称其从一建公司承包了约8000万元劳务部分,但因其个人没有资质无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要借用康勇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超出康勇公司的资质范围,但因段洪亮承诺将其中2000万元的工程交付给康勇公司施工,因此,康勇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在段洪亮拿来的一份合同金额为8815万元的《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并在2013年1月20日,通过段洪亮与一建公司签订了2060万元的《青岛一建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签订后,康勇公司按照2013年1月20日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并直接与一建公司结算人工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段洪亮。杰宏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康勇公司无关。杰宏源公司提交的排气烟道分包合同,承包方为青岛一建集团开平路项目部,甲方签字栏为段洪亮,可见段洪亮是代表一建公司签署的,并不是代表康勇公司签署的。杰宏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显示,段洪亮仅是一个代理人,其权限范围仅负责甲方一建公司及业主的一切工程及经济往来所有事宜,即段洪亮仅在康勇公司与一建公司及业主之间进行工程协调,并不必然包含段洪亮可以代理康勇公司与一建公司及业主之外的人进行工程和经济往来,也没有代理康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别人的权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合同系段洪亮和杰宏源公司签订的,而段洪亮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段洪亮自行承担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一建公司来承担。杰宏源公司辩称,2013年1月1日,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签订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康勇公司项目委托人为段洪亮,全权负责康勇公司在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多项工作,并约定段洪亮为康勇公司的驻工地代表。2013年11月,杰宏源公司与段洪亮签订排气烟道分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甲方为一建公司,乙方为杰宏源公司。2013年12月份,杰宏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合格。案外人青岛硕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申请表,均证明段洪亮系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康勇公司向杰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段洪亮是康勇公司在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的唯一代表。段洪亮既是康勇公司的代表人,又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判决认定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段洪亮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代表一建集团与供货商、开发商打交道,在康勇公司与一建公司打交道时,其代表康勇公司。段洪亮与康勇公司、一建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应驳回康勇公司的上诉。杰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一建公司、康勇公司、段洪亮支付杰宏源公司排气烟道工程款143970.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一建公司、康勇公司、段洪亮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杰宏源公司与段洪亮签订排气烟道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甲方为一建公司,乙方为杰宏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开平路鸿泰锦园工地,工程内容为排气烟道安装,工程总价为143970.4元。结算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100天,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00个工作日后无息归还乙方。2013年1月1日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签订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鸿泰锦园住宅、商业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康勇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第4.2.4条约定康勇公司工程项目委托人为段洪亮,全权负责康勇公司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各项工作。第5.2条约定,段洪亮为康勇公司驻工地代表。庭审中,杰宏源公司提交案外人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工程款进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段洪亮系一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一建公司、康勇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段洪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杰宏源公司提交康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段洪亮是康勇公司在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的唯一代理人。经审查,该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郑重承诺确认段洪亮为鸿泰锦园工程二标段的唯一代理人,负责与甲方及业主的一切工程及经济等往来所有事宜……。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康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经询问杰宏源公司进场施工的情况以及工程完工、验收情况,杰宏源公司称进场施工是跟段洪亮联系的,其施工的范围系鸿泰锦园小区3、4、5号楼烟道材料及安装,2013年12月施工完毕,杰宏源公司找到段洪亮验收时段洪亮已经被解除职务,因此杰宏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进行单独验收,但涉案工程所在小区已经整体交付使用了,可以说明杰宏源公司施工已经完毕并且合格。一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所属小区已经交付使用,但称烟道有一些未完成。康勇公司表示不清楚。段洪亮对杰宏源公司所述予以认可。并称杰宏源公司是2013年11月进场施工的,12月份完工的。经一审法院询问一建公司、康勇公司,鸿泰锦园小区3、4、5号楼烟道是否是杰宏源公司供材、安装的,该一建公司、康勇公司均称“不知道”。一审法院再询问一建公司、康勇公司,是否有除杰宏源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员或单位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过施工、一建公司、康勇公司有无就该部分工程对外支付过工程款,一建公司、康勇公司均称“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签订的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康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康勇公司委托段洪亮作为其在鸿泰锦园项目的代理人,故段洪亮与杰宏源公司签订的关于鸿泰锦园项目排气烟道分包施工合同系代表康勇公司所签订的,该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康勇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鸿泰锦园项目分包给康勇公司,康勇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杰宏源公司,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现杰宏源公司称已施工完毕,段洪亮对杰宏源公司所述予以认可,一建公司、康勇公司虽称对此不清楚,但亦认可鸿泰锦园小区项目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杰宏源公司所述予以采信。杰宏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烟道施工、安装,康勇公司应当向杰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杰宏源公司要求康勇公司支付工程款143970.4元及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关于涉案烟道安装工程的施工、支付工程款情况均称不知,亦未提交已向康勇公司付清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故一建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段洪亮系代理康勇公司与杰宏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杰宏源公司要求段洪亮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70.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段洪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杰宏源公司在2013年11月所签订排气烟道分包合同,从形式上看,承包方为青岛一建集团开平路项目部,分包方为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签字落款处的甲方由段洪亮签字,乙方由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中没有加盖康勇公司的印章。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属于2013年1月1日一建公司与康勇公司签订的鸿泰锦园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二审中,康勇公司主张2013年1月1日的劳务合同虽然由康勇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段洪亮,因段洪亮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康勇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合同。对于该事实,段洪亮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施工了2013年1月1日的合同,但在庭审后签笔录的过程中,又在笔录中手写添加其“代表一建”实际施工,并述称该工程未施工完毕,一建公司即让段洪亮撤场。一建公司亦认可2013年1月1日的合同实际为段洪亮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向一建公司发函,要求段洪亮撤场,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2013年1月1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段洪亮在二审中还陈述,其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一建公司曾向段洪亮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并由一建公司直接向供货商付款。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1月1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段洪亮,且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段洪亮将该合同中的排气烟道工程违法分包给杰宏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应当自行向杰宏源公司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段洪亮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经核查一审审理过程中,段洪亮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其对于一审裁判结果亦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一建公司对于一审裁判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于其连带清偿的判项予以维持。综上,康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二、段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70.4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青岛杰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对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均由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段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