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丰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下芦村大桥侧。法定代表人吴业恩,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钢管城18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娥,经理。东莞市鸿业造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聊城丰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询及线下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聊城丰达物资有限公司有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通过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万宏审判员 毛英民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