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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佩芳与陆振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佩芳,陆振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591号申请人:金佩芳,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陆振明,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陆志俊(系被申请人陆振明的儿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弄***号***室。申请人金佩芳申请宣告陆振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佩芳称,丈夫陆振明患有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陆振明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陆振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金佩芳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陆志俊称,同意申请人金佩芳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振明,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陆振明与申请人金佩芳系夫妻。陆振明患有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8月8日,申请人金佩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陆振明患有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证,故申请人金佩芳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佩芳系陆振明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陆振明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陆振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金佩芳为陆振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