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梅振拥与陈莉、赵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振拥,陈莉,赵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振拥,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妹,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梅振拥因与被上诉人陈莉、赵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振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借据是梅振拥签字,但当时写的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并按上了手印,借条被篡改了,借款的落款日期不是真实的,实际是2012年和2013年借的钱,中途赵丽妹还了两万,我没有还过款,而且写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面关于利息的这句话是对方后添的。庭审中,我要求对借条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庭审结束后,我认为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拒绝签字并退出法庭。在我准备提交借条的笔迹鉴定书面申请时,主审法院即打电话让我取判决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我和赵丽妹之前是情人关系,赵丽妹先要买一套房子,交了预付款然后和我说她没有钱,赵丽妹跟她亲属借钱,陈莉是赵丽妹的弟妹,让我作担保,陈莉才能借钱给赵丽妹。二、陈莉出借的款项全部用于赵丽妹购买房屋,这个钱我根本没有看到影,更没有花到这些钱,全部款项应由赵丽妹自行偿还。三、梅振拥与赵丽妹已经近2年不再来往,陈莉与赵丽妹是亲属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就借款之事如何协商及如何还款都与梅振拥无关。双方串通以达到让梅振拥还款的目的。陈莉辩称,梅振拥说话自相矛盾,既说赵丽妹没有信誉,我不能把钱借给她,又说是我们先给赵丽妹钱后补的借条。我没有修改借条,借条是梅振拥和赵丽妹写完给我的,梅振拥之前往我家座机打过电话向我借钱。一审梅振拥对借款事实承认,现在二审又不承认了。赵丽妹辩称,梅振拥在2007年开古玩店,和我一同经营,生意挣到钱了,梅振拥同意拿出100万元给我买套房子,直到2014年年初,我的原租房到期了,我在惠盛苑看中一套房子,想要买,我和梅振拥一起看的房子,签的合同,并交了3万元定金和中介费,在2014年2月9日签的购房合同。梅振拥说手里没有现金,是梅振拥给赵丽妹的大姐赵丽文和弟妹陈莉打的电话,一共借了45万元,交了购房款,后期我当着梅振拥的面书写了两张借条,梅振拥在上面签的字,我把这两张借条分别给了我大姐和陈莉。我大姐的借条起诉,法院判决梅振拥还款,已经生效进入执行,因为后期没有钱交买房款,原房主把我起诉了。陈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振拥、赵丽妹返还借款13万元;2、判令梅振拥、赵丽妹给付利息5.4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梅振拥、赵丽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梅振拥、赵丽妹因购房向陈莉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12日,梅振拥、赵丽妹给陈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向陈丽借款15万元,此款用于购买房屋所用,2014年8月底还清此款,利息随欠款一并还清。梅振拥、赵丽妹于2016年4月20日向陈莉还款2万元,后梅振拥、赵丽妹未偿还其余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陈莉、梅振拥、赵丽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莉借款给梅振拥、赵丽妹,梅振拥、赵丽妹应按约定给付本金,因陈莉、梅振拥、赵丽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陈莉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份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振拥、赵丽妹逾期给付借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5.46万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振拥、赵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莉本金13万元;二、梅振拥、赵丽妹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以15万元为本金,给付陈莉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止;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以13万元为本金,给付陈莉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全部利息以5.46万元为限;三、驳回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梅振拥、赵丽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元,由梅振拥、赵丽妹承担。二审中,陈莉提交2017辽01**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书及梅振拥、赵丽妹向赵丽文借款的借条和转款凭证,证明两个案件的借条都是一样的形式,本案的借条是真实的。赵丽妹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交中介费和定金的收条、交买房款30万元的收条、交买房款20万元的收条和转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的公告、报告财产令,证明赵丽妹借钱买房的事实,梅振拥说赵丽妹是2013年买房不属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条不真实,但其一审庭审中对陈莉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和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也未提及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二审中,其明确不要求鉴定,承认系其本人签名。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情况,在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主张其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但其系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主张借条被篡改并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用于赵丽妹购房,上诉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一节,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梅振拥、赵丽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梅振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