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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丰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林,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安龙县。2005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林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丰林与王某1(已起诉)经合谋,由王某1驾驶浙J×××××小货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松门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0日晚,王某1驾车将被告人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后王丰林至马桥村下王浦北1-1号中通快递门前,窃得被害人付某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2017年3月12日晚,王某1驾车将被告人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后王丰林至下谢村276号,剪断窗栅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浙J×××××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30元。3、2017年4月16日晚,王某1驾车将被告人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后王丰林至东路桥村33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现该三轮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4、2017年4月24日晚,王某1驾车将被告人王丰林送至本市松门镇,后王丰林至东环路,撬窗进入62-8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部oppoA37m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撬门进入60弄7号,窃得被害人徐某1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该oppoA37m手机和液晶电视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5、2017年4月25日晚,王某1驾车将被告人王丰林送至本市松门镇,后王丰林至松城东路168号,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徐某2的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至幸福村幸福路55号,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毕某的四部手机(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oppoA53m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vivov3maxA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至东环路32-11号,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毛某的几十包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11元)、一辆金铭迪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和现金人民币1136.3元。现四部手机(oppo手机、oppoA53m手机、iphone5S手机、vivoX6D手机)、赃款人民币1136.3元及香烟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7年4月26日16时30分,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山市白塔村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丰林。被告人王丰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丰林已退赔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朱某、乐某、陈某、徐某1、徐某2、毕某、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丰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丰林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丰林多次夜间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丰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丰林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丰林退赔被害人朱春根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3330元,退赔给被害人毛则明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920元,退赔给被害人毕建春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付赐龙其他犯罪所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液压钳一把、一字开二个、手电筒一个、手套二双、头套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颜海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