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曲志明与王玉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志明,王玉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志明,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宽,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系王玉宽妻子)。上诉人曲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志明、被上诉人王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志明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退还直补款数额的差额计算错误,2015年和2016年的直补款应当由上诉人领取。适用法律错误。王玉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土地直补款应该由王玉宽享有,2012年以后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直补折抵押贷款,多次向其索要遭到拒绝,每年直补款额以信用社直补存折明细账为准。王玉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办理直补折更名手续至原告名下;2.判决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2014-2016年度。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8公顷耕地转包给原告,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此耕地,粮食直补款按约定一直归原告所有。2014年被告只给付原告直补款5000元,剩余部分未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直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并将该直补在银行抵押贷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8日,曲志明,刘国富与王玉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国富,曲志明将从通榆县兴隆山镇畜牧场承包的8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5万元,期限从2009年至承包期满,从2010年开始粮食直补和一切补贴归王玉宽享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应尽义务,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粮食直补款由曲志明从银行支出后全额转交给王玉宽。2014年粮食直补款9607.29元曲志明只给付王玉宽5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将土地退还给被告,被告只给付原告80000元承包费。被告给原告马场房后一块东西垄面积为1.6公顷的土地归原告经营。不久因合同约定的土地被通榆县向海保护区恢复湿地占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1月25日与曲志明签订的《土地合同书》。2015年4月30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合同书》。被告提出上诉,2016年9月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白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粮食直补款9607.29元,2016年粮食直补款10448.45元,由被告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从2010年开始,原告享有粮食直补款和一切补贴。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土地合同书》已被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故此,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土地合同书》未被法院判决解除之前,依照该合同书中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发生一切变动后果由曲志明自己承担,与王玉宽无关”。因此,粮食直补款应当归曲志明享有。本院认为,依照该约定,推断不出粮食直补款应归曲志明所有。故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直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直补款,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归自己所有。因原告否认,证人韩某系曲志明的连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剩余直补款归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直补折更名的诉请,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曲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宽2014年粮食直补款6521.55元,2015年粮食直补款96073.29元,2016年粮食直补款10448.45元,以上共计26577.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4月18日,曲志明、刘国富与王玉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国富、曲志明将从通榆县兴隆山镇畜牧场承包的8公顷土地转让给王玉宽,转让费4.5万元,期限从2009年至承包期满,从2010年开始粮食直补和一切补贴归王玉宽享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应尽义务,土地一直由王玉宽经营,粮食直补款由曲志明从银行支出后全额转交给王玉宽。2014年粮食直补款曲志明只给付王玉宽5000元,剩余没有给付。2015年1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王玉宽将土地退还给曲志明,曲志明只给付王玉宽80000元承包费。曲志明给王玉宽马场房后一块东西垄面积为1.6公顷的土地归原告经营。不久因合同约定的土地被通榆县向海保护区恢复湿地占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王玉宽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1月25日与曲志明签订的《土地合同书》。2015年4月30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书》。曲志明提出上诉,2016年9月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曲志明上诉,维持原判。2015、2016年粮食直补款由曲志明领取。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曲志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曲志明主张2014年直补款差额计算错误的主张。在二审中双方认可根据信用社土地直补存款明细,2014年土地直补款为11517.98元,2015年土地直补款为9607.29元2016年土地直补款为10448.45元。因此2014年的直补款减去曲志明已经给付王玉宽的5000元,剩余差额应为6517.98元,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曲志明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曲志明主张2015年和2016年的直补款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2015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书》,内容为:“王玉宽承包曲志明土地,从2015年10月30日退还给曲志明,曲志明退还王玉宽捌万元整。其中马场房后一块地,是东西垄1.6公顷,南边古力波,北边占清龙,由王玉宽永久使用,是机动地,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发生一切变动后果曲志明自己承担,与王玉宽无关。本合同从2015年10月30日起生效。从2016年开始土地费用由曲志明承担。退方:王玉宽,接收方:曲志明,保人:韩某,2015年1月25日。”该《土地合同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但解除之前该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是合法有效的。该份《土地合同书》是对2009年4月18日,曲志明、刘国富与王玉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替代。原2009年合同中的1.6公顷由王玉宽承包使用,剩余6.4公顷土地于2016年王玉宽退还给曲志明由其耕种。2016年王玉宽实际对该1.6公顷土地进行了耕种。故,2015年粮食直补款应当由王玉宽享有。该1.6公顷的2016年粮食直补款应当由王玉宽享有。对于剩余的6.4公顷土地(8公顷减去1.6公顷)2016年粮食直补款的问题。2015年的合同书中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发生一切变动后果由曲志明自己承担,与王玉宽无关”。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双方有争议,曲志明主张该条款的含义为曲志明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和待遇,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实际上2016年是由王玉宽进行了耕种。同时参考2004年6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04]49号第三条第四项“各县(市、区)和国有农场凡列入享受粮食直补政策范围的农户或农工,实际上没有种植粮食作物或基本没有种植粮食作物的,不发给粮食直补资金。”的规定,故,剩余6.4公顷土地2016年粮食直补款也应当由王玉宽享有,本院对曲志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志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曲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王玉宽2014年粮食直补款6517.98元(11517.98元减去5000元),2015年粮食直补款9607.29元,2016年粮食直补款10448.45元,以上共计26573.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曲志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玉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