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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309乌建农与乌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建农,乌建华,乌秋霞,乌秋华,乌秋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309号原告:乌建农,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建华,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乌秋霞,女,194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第三人:乌秋华,女,194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乌秋瑾,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乌建农与被告乌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乌秋霞、乌秋华、乌秋瑾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建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南、苏丽芬,被告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秋霞、乌秋华、乌秋瑾参加了8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建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并家产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常州市经开区东街46号一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房计80.2平方米房屋为乌建农所有。产权证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变更。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乌汉良、母亲王和珍共生有五个子女,大女儿乌秋霞、二女儿乌秋华、三女儿乌秋瑾、大儿子乌建华、二儿子乌建农。父母考虑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0年农历八月初,父母按传统召集乌建华、乌建农开家庭会议。父母将坐落在常州经开区东街46号1间二层老楼房63.6平方米和楼房南面1间平房16.6平方米分家析产归并,同时按习惯邀请原、被告娘舅的儿子王某到场旁证(因娘舅当时已故)。上述房屋的楼下原来由原告结婚居住,楼上原来由被告结婚居住,平房由父母居住。经父母及原、被告共同协商,对上述房屋分家析产归并,东街46号1间二层楼房及1间平房归并给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000元人民币,被告外出另建新屋。被告拟好并家产协议,一式三份,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元后,原告、被告、父亲乌汉良及旁证人王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母亲将房产证当场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变更至自己名下,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乌建华辩称,协议书不是我拟的,该协议书是原告强迫父亲所为,我当时签字是看在父母的面子上,但6000元我没有拿到。该协议书上母亲也没有签字。第三人乌秋霞述称,我遵照父母的意愿。父母在世时,签好这个并家协议后,对我们说,6000元给大儿子,房子就给小儿子。所以我就认为这个房子是一直分好了的。第三人乌秋华述称,星期天我回家,母亲对我说,当时父亲也在边上的,6000元给大儿子,房子就给小儿子,房产证也给了小儿子了。第三人乌秋瑾述称,我也是听我父母讲的,母亲对我说房子分好了,父亲也在边上的,6000元给了大儿子,房子给了小儿子,房产证也给了小儿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并家产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地籍调查审批表、土地登记表、民房翻建建筑许可证、土地登记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东街46号1间二层混合结构楼房63.6平方米和楼房南面1间砖木结构平房16.6平方米,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所有权人为乌汉良。乌汉良、王和珍共生有五个子女,大女儿乌秋霞、二女儿乌秋华、三女儿乌秋瑾、大儿子乌建华、二儿子乌建农。1990年农历八月初,父母按传统召集乌建华、乌建农召开分家析产家庭会议,同时按习惯邀请原、被告娘舅的儿子王某到场旁证(因娘舅当时已故)。乌建华、乌建农作为签订协议人,乌汉良作为鉴证人,王某作为旁证人,签订了并家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大家庭原有前平后楼两间瓦屋,其中建华应得的一份产权归并给建农所有,由建农出款6000元给建华外出另建新屋。协议还对母亲赡养、医药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交款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乌建华外出另建新屋。乌汉良于1991年2月19日去世,王和珍于2012年2月25日去世。另查明,常州市戚墅堰区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4月对涉案房屋地籍调查时,已根据并家产协议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乌建农,并于1993年10月8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乌汉良、王和珍在协议书中表示将涉案房屋归并给乌建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处置财产时虽未考虑女儿,但在事后也通知了三位女儿,该处置行为亦不违反当时当地的乡约民俗。乌建华主张并家产协议书反应的并非是父亲乌汉良、母亲王和珍的真实意思,且自己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根据第三人述称,三位第三人都是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由母亲王和珍告知的,且王和珍在1990年至2012年去世期间,从未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乌汉良、王和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乌建华称“我母亲逼迫我签了这个协议,她请了我舅舅家的儿子、我朋友,强迫我签了这个协议”,进一步证实了该协议书是王和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乌建华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意见不予采信。乌建华虽现在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期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故乌建农要求乌建华、乌秋霞、乌秋华、乌秋瑾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东街46号1间63.6平方米的二层混合结构楼房和1间16.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归原告乌建农所有。二、被告乌建华及第三人乌秋霞、乌秋华、乌秋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乌建农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乌建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