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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4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陶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陶美云,王明政,吴华君,郑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4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7521-4。法定代表人:蔡国宏。被执行人:陶美云,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明政,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执行人:吴华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郑秋霞,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城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陶美云、王明政、吴华君、郑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0275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0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陶美云、王明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217664.39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支付诉讼费2293.5元、申请执行费3221元。被执行人吴华君、郑秋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郑秋霞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55号豪成公寓***室的房地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吴华君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的土地,因属于集体土地性质,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陶美云在温岭市***专业合作社的股权、被执行人陶美云在宁波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郑秋霞在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陶美云、王明政、吴华君、郑秋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查控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5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