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3月1日,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北京市,公司职员。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荣、助理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与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杭锦旗华晨尚都B区院内硬化、台阶工程,石某雇佣郭根宽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份工程完工,施工期间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房屋抵顶、现金支付等方式向石某支付工程款40.3996万元,被告人石某仍拖欠郭根宽等人工资2.7万元,之后被告人石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以上劳动报酬。2017年1月13日,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石某,杭锦旗劳动监察大队通过《巴音淖尔日报向》被告人石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改正书二日内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石某仍逾期未能支付。2017年2月4日,杭锦旗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将其所拖欠郭根宽等人的工资2.7万元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所欠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尚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