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梅奇诉宁顺高、宁左青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梅奇,宁顺高,宁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349号原告:宁梅奇,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顺高,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被告:宁左青,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强,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梅奇诉被告宁顺高、宁左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梅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被告宁顺高、被告宁左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梅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4.11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78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495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06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宁顺高驾驶湘EXXXXX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途经西洋江镇张家庙居委会发电站一处转弯上坡路段时,与被告宁左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宁左青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宁顺高、宁左青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成。被告宁顺高辩称:宁顺高不同意做为本案的被告,只是证人之一。本案事实是:2017年3月25日,宁顺高骑车搭女儿去祭祖,途经原告屋前,宁顺高考虑到原告是族里的长辈,只好应允。这次交通事故给宁顺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万多元,还给宁顺高造成了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在这次事故中,宁顺高的经济损失都自己承担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只能由宁左青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宁左青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左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宁左青购买了交强险,且已经支付了8622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表示同情,在排除免责情形后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原告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依法核减,核减比例为15%-20%,且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金额认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请法庭依法剔除。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5周岁,不属于法定劳动者,其误工费应不予计算,若原告证据证明原告确有误工,建议法院在80-100日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且护理期限过长,建议在60日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核原告合理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宁顺高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女儿宁巧兰去祭祖,途经宁梅奇屋前时,宁梅奇要求搭车,因宁梅奇是族里的长辈,宁顺高便答应了宁梅奇的要求。至10时30分左右,宁顺高驾驶的湘EXXXXX两轮摩托车搭载宁巧兰、宁梅奇两人途经西洋江镇张家庙居委会发电站一处转弯上坡路段时,与宁左青驾驶的湘EXXXXX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宁顺高、宁梅奇两人受伤。宁梅奇受伤后,随即到隆回县西洋江镇卫生院检查,共花放射费42元。因伤势较重,宁梅奇随即前往隆回县中医院进一步检查,花挂号费1元、放射费169元、CT费406元共计576元,检查后宁梅奇开始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441.11元。2017年4月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宁顺高承担主要责任,宁左青承担次要责任,宁梅奇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11日,宁梅奇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宁梅奇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2、5肋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颧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50日左右,护理50日左右,营养50日左右,自2017年4月13日起预计后续医疗费3000元。宁梅奇为此花鉴定费800元。2017年4月14日宁梅奇从隆回县中医院出院。2017年4月26日宁梅奇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花CT费833元。另查明宁左青的湘EXXXXX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宁左青已支付给宁梅奇7918元。宁梅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59.11元(42+576+13441.11,因保险公司未提出医保审核鉴定,本院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该费用本院不予核减);2、后续医疗费833元(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4661.8元(法医鉴定护理期50天,按湖南省2016年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4031元/年计算50天);5、误工费13985.3元(虽原告已满60周岁,但隆回县西洋江镇大岭村委会、村民宁顺桥、宁顺文、宁教长、周昌粉均证实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和在外打零工,确有误工损失,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50日,按湖南省2016年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4031元/年计算);6、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营养50天,原告请求合理,以原告请求为准);7、鉴定费800元;8、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计算。以上共计38289.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8842.1元,伤残赔偿部分18647.1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宁左青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宁左青、宁顺高按责任分担。故本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8647.1元,共计28647.1元。其余9642.1元,由宁左青承担40%即3856.8元,其余60%即5785.3元由宁顺高、宁梅奇分担(因宁顺高是好意搭乘宁梅奇,宁梅奇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由宁顺高承担60%即3471.2元,其余损失2314.1元由宁梅奇自负)。因宁左青已支付了宁梅奇7918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4061.2元,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宁梅奇的款项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顺高赔偿原告宁梅奇经济损失347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梅奇经济损失28647.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梅奇24585.9元,支付被告宁左青垫付的4061.2元;三、驳回原告宁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梅奇负担40元,被告宁顺高负担50元,被告宁左青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浚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