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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异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通科商贸有限公司,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海靖,张萌,张金勇,郎晓旭,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资鑫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9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公寓)院内平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45864293136。法定代表人刘武浩,职务董事。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三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55650065-X。负责人赵勇,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通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007。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0586436716X。法定代表人董海靖,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46号旭通广场2-301号房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0578300894T。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职务董事。被执行人:董海靖,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张萌,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张金勇,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郎晓旭,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10-1-70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6079630653B。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职务董事被执行人:中资鑫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625-626。注册号110000014794971。法定代表人XX俭,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通科商贸有限公司、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海靖、张萌、张金勇、郎晓旭、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资鑫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1682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和其他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异议人对该判决的实体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却判令我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9370元。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异议人不能单独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此前,异议人忽视了该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摊决定,最近,异议人收到法院下发的(2017)津0103执1682号执行裁定,同时扣划了异议人帐户资金121061元。现异议人只得依据上述行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复核申请求依法对(2016)津01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摊所决定依法进行复核,并改判异议人无须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本院查明,2016年7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通科商贸有限公司、中再汇智通(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海靖、张萌、张金勇、郎晓旭、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再博坤(天津)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资鑫融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执168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21061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本院对(2016)津010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摊所做决定依法进行复核事宜,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博垚坤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秋立审判员  陈述琦审判员  储智君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