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潘普法与钟珠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普法,钟珠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550号原告:潘普法,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章高云、罗祖仁,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珠名,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潘普法与被告钟珠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9654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96540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普法委托代理人罗祖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珠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珠名向原告购买电机筒,2016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后被告分批支付货款70000元并退货3460元,仍欠原告货款965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珠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普法货款人民币9654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钟珠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赛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