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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凡雅与蒋光雄、陈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凡雅,蒋光雄,陈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632号原告:周凡雅,女,汉族,1993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松,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蒋光雄,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陈寅,女,汉族,1986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周凡雅与被告蒋光雄、被告陈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凡雅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光雄、被告陈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现公告期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凡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光雄是原告母亲所在公司的同事。2015年2月23日,被告蒋光雄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蒋光雄归还,但被告蒋光雄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陈寅与被告蒋光雄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光雄、被告陈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光雄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23日,被告蒋光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周凡雅女士陆万元(60000),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光雄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光雄、被告陈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蒋光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其亲自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蒋光雄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蒋光雄应当于2015年6月8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故对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蒋光雄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寅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陈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光雄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蒋光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为财产约定制以及证明原告是否知道有无该约定。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光雄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蒋光雄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凡雅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陈寅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蒋光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蒋光雄、陈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晓光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