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630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玉、王永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玉,王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630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玉,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执行人:王永富,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板桥镇。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5)港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玉、王永富借款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方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陶明忠审 判 员 王会金代理审判员 王宗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