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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海健与徐纯、叶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健,徐纯,叶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614号原告:沈海健,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纯,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黄玲,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沈海健为与被告徐纯、叶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黄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开始,被告徐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6日,被告徐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叶黄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黄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纯、叶黄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徐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海健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借款人应于2017年4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所欠款20%违约金,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担保人负有和借款人同等的清偿责任,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被告叶黄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徐纯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纯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叶黄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黄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全额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徐纯、叶黄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