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昕与徐正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徐正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06号原告:张昕,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芹,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昕与被告徐正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成讼。被告徐正芹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名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徐正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昕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7元,由被告徐正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