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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鲁刘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刘海,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川龙,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刘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邢东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广宇,被告人鲁刘海及其辩护人周新全、牛川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于2017年7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刘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许,在原阳县陡门乡闫辛庄桥头东南角的卤肉店里,被告人鲁刘海与被害人孙某因玩游戏机赢钱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害人孙某出门走时,被告人鲁刘海从卤肉店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孙某头部砍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鲁刘海给被害人孙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闫某1、鲁某1、鲁某2、闫某2、段某、鲁某3、时某、鲁某4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鲁刘海的供述和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鲁刘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三次开庭情况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态度,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刘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是否适用缓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鲁刘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心里很愧疚,从小到大到这件事情的发生,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的负面影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鲁刘海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衷恳,真诚悔罪,案发后积极筹措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并赔偿了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许,在原阳县陡门乡闫辛庄桥头东南角的卤肉店里,被告人鲁刘海与被害人孙某因玩游戏机赢钱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害人孙某出门走时,被告人鲁刘海从卤肉店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孙某头部砍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鲁刘海给被害人孙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鲁刘海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鲁刘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之前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被告人鲁刘海在其父亲劝说下从外地回来,并由其父亲拨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想先把幼小的女儿送到妻子家中,但在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途中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原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鲁刘海考察,被告人鲁刘海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鲁刘海的户籍基本信息、经查询被告人鲁刘海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鲁刘海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其父亲鲁某3举报,称鲁刘海已坐车沿幸福渠路向西逃跑,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民警迅速开车去追,在闫辛庄桥头西300米处抓获鲁刘海,同日早上8时许,陡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鲁刘海送往原阳县刑警大队。2、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2016年1月3日21时入院,因此次伤害造成左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上颌窦囊肿。3、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4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5月4日讯问鲁刘海及现场指认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后刻成光盘。鉴定意见出来后告知鲁刘海家人,并多次到鲁刘海家里传唤鲁刘海,其家人既不提供鲁刘海情况,也不让办案人员做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晚上约6点多钟,其到现场后看到鲁刘海从屋内跑出来及进屋后看到孙某头部受伤躺在地上,其就拨打了120,又拨打110报警了的事实。2、证人鲁某1(又名鲁景秀)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晚上8时许鲁刘海与孙某在其卤肉店内因打渔机结账的问题发生纠纷,鲁刘海就朝孙某脸上扇了一巴掌继而发生打架及其叫鲁刘海父亲来拉架,来到卤肉店后看见孙某(头朝下)趴着,头上一直流血,其就打了120报警。3、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下午5点钟其在鲁景成卤肉店看到鲁小海与孙某吵架及鲁景成、段新领也在场的事实。4、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晚上其到卤肉店买烟时看到孙某与鲁刘海相互厮打及被拉开后看到鲁刘海拿把刀跟孙某出来后关着门的事实。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3日下午7点钟其在鲁景成卤肉店看到鲁小海与孙某吵架的事实。6、证人鲁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5日晚上儿子鲁刘海从外边回到家,到家后其就给他做工作让他投案,鲁刘海同意投案后想把他三个月大的女儿送到他媳妇那。鲁刘军接到鲁刘海后,正好陡门派出所的人也赶到了,然后将鲁刘海带走了。孙某住院后其和妻子给孙某一共送过去7000元的医疗费。后来孙某找其协商过关于医疗费的事,但是孙某要的多就没有说成。7、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鲁刘海2015年9月底认识的,2015年12月底其和鲁刘海到他家住了几天,因为鲁刘海把他们村的一个人砍伤了,然后鲁刘海说现在回郑州,鲁刘海就开着车拉着其就走了,然后鲁刘海开车就上黄河大堤往郑州方向去了,不知走到黄河大堤哪个位置,鲁刘海将车停在路边几分钟,然后鲁刘海就开着车走了,到郑州一个宾馆后鲁刘海说了他拿刀砍选妞的事实经过。8、证人鲁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的一天,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恰巧鲁刘海坐到其的出租车上,鲁刘海问其是否知道他和孙某打架的事情,其说是听村里人说的,鲁刘海说其实打架不怨我,其说那你也不能拿刀砍人家呀,鲁刘海解释说因为游戏机的事和孙某刚开始打架时吃亏了,孙某扭头走时,其就拿把刀砍了孙某一下。其和鲁刘海、孙某没有仇恨,和他们俩关系都不错。(三)被害人孙某(又名建选)的陈述陈述2016年1月3日晚9点多其住的医院,是因为与鲁刘海因打渔机结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鲁刘海用刀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四)被告人鲁刘海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1月3日晚上,其与孙某因打鱼机的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用刀将孙某头部砍伤后逃跑的事实。(五)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未发现与中心现场相关的痕迹物证及对现场勘验、位置进行拍照的事实。2、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5月18日下午,民警带领被告人鲁刘海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对鲁景成的卤肉店、进入及离开饭店的门、与孙某发生殴打的地点、拿刀的地点、与孙某夺刀的地方进行指认,但不承认其逃跑时将凶器刀带走。(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四张,现场指认录音录像一张。证明2017年3月16日、5月4日讯问鲁刘海及现场指认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后刻成光盘。(八)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鲁刘海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鲁刘海自愿在以前向被害人孙某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的基础上,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经原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鲁刘海考察,被告人鲁刘海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刘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刘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刘海在家人劝说下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鲁刘海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刘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鲁刘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刘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