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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废旧电瓶的废弃电极板等危险废物180余吨非法炼制铅块。公安机关接举报到现场,当场扣押铅块九个(12159千克),价值人民币14590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郭希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废弃电极板和废弃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炼制铅块,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其姐夫郭希成(已判刑),在李某甲租用的店头镇于明星(另案处理)的厂院内,带领李某丙、李某乙等工人利用废旧电瓶的废弃电极板等危险废物非法炼制铅块。2013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当场扣押铅块九个(12159千克),价值人民币145908元。2017年3月22日,临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场无抗拒逃跑等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0日,侦查人员检查涉嫌厂区,院内有银灰色铅锭9个,危险废物一堆,炼铅炉3个,炼铅原料分解的废旧蓄电池一宗。侦查人员当场查扣已炼成的铅锭9个(约10吨)。2.鉴定意见临沭价鉴字(2014)7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铅块(9个)重12159千克,价值145908元。3.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李小康见证下,在李某甲租用的涉案厂区内扣押铅锭9个,总重10吨。(2)临沭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证实该案中使用的原材料为废弃电极板和废弃铅酸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中废物代码900-044-49的危险废物。(3)临沭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证实李某甲在临沭从事废弃电极板的加工,应办理经营许可证而未办理。(4)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郭希成已被判刑。(5)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同案犯于明星现在逃。(6)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年月等自然人身份。(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2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临沂市路桥家属院2号楼3单元302室将李某甲抓获归案。(8)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临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当场扣押铅块9个。4.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接到李某甲电话回到租住的路桥家属院,并阻碍公安机关抓捕李某甲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在店头镇南边中天化公司办公楼南边的一个厂子里炼铅的。用废旧蓄电池,放在炉子里烧到熔化,流到模子里,铅沉到下面,冷却后成为铅锭,杂质等东西在上层,冷却后作为废物处理掉。我们一天能出17、18个铅锭,一个铅锭有一吨多重。每斤原料出6两铅、4两废物,按这样的比例,6吨铅能出4吨废物。……我是这个月的阴历初十到厂子的,今天是第九天了。(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阴历初二我哥李某乙给我说带我去临沭店头干活(炼铅),一天200块钱。……每隔一两天就有一个白色的货车来送电瓶,直接把车开到院子里把电瓶卸下来就直接走了。到了晚上12点钟左右,就开车来把渣和废物以及成型的铅都拉走了。……我们是八个人干活,一组四个人,一组干12个小时,一组12个小时能出6个成型的铅。5.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郭希成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早晨,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临沭县店头镇搞个炼铅的厂子,让我帮着管理、买菜,我同意了。……炼铅工人是李某甲找的,炼铅厂厂址原来是于明星的,我们经营的时候于明星很少过来。李某甲也不过来。炼铅的是都是我们河东区的人,干活的加我还有一个维修的叫丁洪江(河东区太平镇张庄子村人)总共十个人。……汤头镇的李金领和李开学领着两班人干的。每班4个人。干活的两组,分白天和晚上炼。我们是2013年12月初开始干的,一共干了二十四、五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炼铅主要是用的废旧电池,一般是电动车的电瓶,汽车的电瓶,手灯等。这些电池都是李某甲买的……我们炼了二十来天,一天能炼9块铅。因为我们一天炼三炉,每炉克出三块铅。李兆富来送极板的是时候正好把铅块拉走了。我们干了二十四天。每个铅块一吨三左右。每天在12吨上,一共炼了有280吨铅块。……炼铅时产生的废物都是李某甲联系人给拉走了,我不知道拉哪去了。废物没有什么用处,一般都是扔了,具体扔到什么地方只有李某甲知道。(2)同案犯于明星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开车找我,想租我的院子,用来搞加工,我就同意了,我们谈的按月租用,一月租金二万五千元,每月月初给租金,没有签租赁协议。过几天我知道李某甲租我院子用来炼铅的,是我们在闲聊的时候李某甲告诉我的。他从10月份开始租用,也就租了两个月的时间。李某甲炼铅应该没有合法手续,因为没见到政府部门去检查,但是到底有没有我不知道。我对于炼铅给环境带来的具体危害我不清楚,但是知道会污染环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2013年才开始炼铅,只有在临沭县店头镇驻地炼过,别的地方没有。当时是通过店头镇一个叫王标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于明星,知道于明星在店头镇工业园有一个院子,我就给于明星商量用他的院子炼铅,当时2013年的几月份,我记不清了。……谈好之后,我就安排我大姐夫敦希成带人来那厂子炼铅,炼铅用的废旧电池是我自己在河东区汤头镇东官庄租一个院子收购的。郭希成在店头镇厂子负责生产,他那边废旧电池快炼完了,就给我联系,我再雇佣车辆把废旧电池送去,回来的时候,把炼成铅的成品拉到汤头镇,那有收购铅块的就卖给收购铅块的了。当时铅块一万多元一吨,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把卖铅块的钱接着收购废旧电池了,当时我投资了五、六十万元。……我借亲朋好友不少钱作为投资,……炼铅是我雇人用耐火垒一个火锅,把废旧电池放放锅中加热成铅水,流入一个大铁锅中,然后用泵将铅水抽入模具中,后冷凝成铅块,每个铅块大约重一吨。蓄电池结构不同。一般两吨蓄电池两吨出一吨铅块,上下浮动。……我炼铅没有手续。于明星当时给我说不用管手续的事。……一般一炉子放五六吨废旧电池,天气好的时候能炼五六炉,我不在现场,我姐夫敦希成知道。我想就干了十多天就让查获了,具体多少天我记不清了。……给我干活的工人有我雇佣的,也有郭希成雇佣的……这几个人都是带班的小组长,别的一共有八九个人,我记不清了。……我就知道环保法有规定,具体什么时候实施的我不清楚。6、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对李某甲所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根据该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已婚,家庭相处融洽,邻里对其评价较好,社会交往正常,未发现不良行为恶习。其家庭及社区均具备管束能力,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废弃电极板和废弃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炼制铅块,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临沂市河东区社区矫矫正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