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366号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59号。负责人:张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瑞明,经理。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坻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坻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浦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837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罚息106637元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仍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D34012015831044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收取了被告50%的保证金(人民币2250000元)后即对23022577-591号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据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8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票据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本金3721625元(包括已收取的50%保证金)及罚息,至今尚欠778375元垫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诚信合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诚信合公司申请宝坻浦发村镇银行对其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合计4500000元,收款人为天津裕鑫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协议同时约定诚信合公司按汇票金额50%即2250000元在宝坻浦发村镇银行存入保证金;垫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此外,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诚信合公司按约存入保证金2250000元后,宝坻浦发村镇银行依约出具票面金额为4500000元的承兑汇票18张,汇票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天津裕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了上述全部汇票,合计45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垫付款本金1471625元,支付了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38375元。扣除被告交付原告的保证金2250000元,原告尚欠778375元垫付款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罚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上看,完全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但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诚信合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778375元的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8375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合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8375元;二、被告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计算方法为以778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天津市诚信合电源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德审 判 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