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张电昌与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电昌,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609号原告:张电昌,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跃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松江路与中山路交汇天明第一城15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甄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电昌与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电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曙椿,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电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月28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1月5日以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上班,也未发放待工期间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劳动者权益,故为此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经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现原告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被告均已结清,没有拖欠。而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漯河聚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的工地工作。因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某一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最后一个项目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就结束了,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则无须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四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作安装、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在用工期间,如有工程需要,被告通知原告至相关工地工作。被告为原告安排的最后一个项目工程于2016年1月2日结束。此后,原告在家休息,被告未再安排原告新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2日。自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河南省漯河市的工伤保险。2017年3月7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25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哪里有工程,就直接通知原告等工人,他们愿意做就自行到被告工地报道。由于在工地工作都需要有劳动合同,故被告找了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由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在被告工地工作,2016年1月2日最后一个项目结束后原告就回去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亦随之终止。如有工作被告会再行安排,不存在待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工伤保险缴纳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在工地工作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工程结束,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原告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工伤保险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知晓第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原告另称,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也是按照被告的通知至被告的工地工作。最后一个项目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有无工作,然被告均答复让原告在家等通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原告于200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在被告工地工作,且被告及其前身上海四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曾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并自2015年2月起向原告账户汇入工资。故,被告应就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虽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依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系接到被告通知后至工地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随工程结束而终结。该种“劳务派遣”的做法与相关规定不尽相符。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原告按通知至相关工程地点完成规定工作的用工方式均无异议,该方式符合被告工程建设需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于2016年1月2日最后一个项目结束之后未提供劳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结束后向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据此,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状态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电昌与被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电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电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